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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0年10月23日邀同訴外人王昱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4,400,000元,約定年利率7.94%,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減0.54%計息,並自借款日起,按借款餘額每月繳息一次並攤還本金20萬元。
茲因該借款到期無法清償,迭於97年9月23日變更契約,將借款到期日延展至97年12月23日,同時變更連帶保證人為甲○○,年利率以5%計息,嗣後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按調整後利率加2.3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7年12月23日屆期後仍未清償,利息僅繳至97年11月23日,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於抵銷其帳戶餘額後,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物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高於目前利率水準,請求准予協商降低云云。
惟查兩造之利率如何約定已詳述如上,被告如欲降低利率,仍須另行取得原告之同意始得為之,其所為抗辯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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