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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耿光臨
法定代理人 耿一偉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魏蓉蓉即魏宗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重度失智,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而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業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指定原告之子耿一偉為原告之監護人,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5號、97年度監字第26號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㈠14、56至57頁),是本件應列耿一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據民法第179條前段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侵吞原告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9,977,473元,嗣因被告於97年5月13日民事準備書㈠狀辯稱其中約150萬元係原告主動支付被告所居住花蓮市○○○街25巷1號之裝潢費用,為原告贈與被告,原告乃於97年11月14日民事準備書狀追加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被告之贈與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贈與之財物,有兩造之書狀可參(本院卷㈠8、9、45、84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據前述說明,視為同意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69年11月22日結婚,其子女自成年後即散居各地,未與原告同居。
迄95年間原告因年邁腦部萎縮,罹患老年痴呆症及失智症,雖未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然事實上已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
惟被告竟利用原告事實上已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盜用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於95至96年間將原告存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3筆定存計13,237,473元辦理解約,復於96年5月16日將原告存於臺灣銀行(下稱台銀)之兩筆定期存款共計約600萬元解約,轉出原告帳戶之外,並均侵吞入己。
㈡被告猶不知足,絲毫不顧兩造間近30載夫妻結縭情份,乘原告失智之便,於96年7月11日帶同事實上已無行為能力之原告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於辦理離婚登記之同日,以原告存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200萬元定期存單辦理貸款質借50萬元。
被告並自96年7月11日離婚後至97年1月間,持續盜用原告之存摺及印鑑,自原告設於台銀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提領逾74萬元,上開款項亦均遭被告侵吞入己。
又被告為謀確保上開總計逾19,977,473元之不法所得,避免日後遭原告追償,竟於96年12月7日帶同早已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之原告至許正次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令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其罔顧親情倫理,唯利是圖之行徑,實令人齒冷。
被告之不法行為經原告子女發覺後,業已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被告得知其不法行逕曝光後,方將其不法盜用之上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原告所有相關證件交由曾泰源律師保管並委由曾律師發函通知原告子女。
另花蓮地檢署偵查時,業已傳喚包含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師劉秀枝、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醫師石振昌及多名重要證人,依其等證述內容足證原告至遲於95 年間起即因年邁腦部萎縮,罹患老人癡呆症及失智症而喪失行為能力。
㈢關於台銀北花蓮分行函附之95、96年間存款申請單、取款憑條及中途解約申請書上原告之簽章部分,因原告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故無從查證是否為其本人所簽,又本件原告於95年間起即因年邁腦部萎縮,罹患老年痴呆症及失智症而喪失行為能力,從而上開書面縱或為原告本人所簽署,各該法律行為亦不因而成立生效。
被告無法律上正當原因,利用原告事實上已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盜用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侵吞原告之存款逾19,977,473元,自應將上開款項歸還原告以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
原告否認有贈與被告15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房屋之裝潢費用等情,縱或鈞院審理後認上開款項之移轉係如同被告所稱之「贈與行為」且原告於贈與之際並未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惟被告於受贈後帶同已然失智而無行為能力之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及令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復於96年12月下旬通知原告子女回國「接收」原告,透過此種方式以規避其對於原告所負之扶養義務,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撤銷對於被告之贈與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贈與之財物,並以本書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意思表示。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就被告辯稱受贈部分,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結褵到離婚共逾30年以上,被告亦在原告任負責人之聖心診所任職,與原告係配偶兼員工關係,二人生有一子耿強。
惜非因感情不合及其他因素,而於96年7月18日協議離婚,並共同至花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由花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王淑慧向二人確認欲辦理離婚登記,方由雙方於「離婚登記書」上親自簽名,上情足證原告在離婚登記之前,精神健全,意識無任何不明或不清之情狀。
㈡兩造因感協議離婚當時之約定並不周全,而於96年12月7日親自至花蓮市○○路147號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就離婚時夫妻財產之分析為補充協議,雙方約明:夫妻婚前財產各自取回,雙方之債務各自清償,婚後財產經雙方協議後分配之,並同意放棄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公證人許正次並依公證法之規定,確認雙方身分及意思表示能力無誤,並曉諭行為之法律效果下,方由雙方於公證書上簽名,上開證據,適足證明在此之前原告意識均屬清楚明確,在此期間內其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並非意識不明而有任何不法情事存在,如有何人為相反主張,則主張之人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本案事實上為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耿啟峰、耿慧娟、耿一偉主導)主張其於95年9月29日及95年12月1日於榮總及門諾醫院診斷失智症,其中榮總之病歷為英文記載,原告自行翻譯為中文,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另依門諾醫院診斷書病歷記載「個案於95年12月1日在本院診斷失智症」,並未為任何有關原告行為能力之認定,且依該院所附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原告於「30分中獲得21分」,足徵原告於95年12月1日於門諾醫院診斷時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亦足判斷有對外處理事務之能力,原告僅是認知方面之退化,而非無法為適法之法律行為。
㈣原告係聖心診所負責醫師,迄至民國96年12月間均有看診,能單獨應診,且有書寫病人病歷(中、英)、開藥之能力,豈有失智或欠缺意思表達能力之可能,依健保局所提供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聖心診所(執業醫師僅原告,並無其他受僱醫師)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看診人數為4,618人,申請醫療費用金額為1,496,715元,且聖心診所於95年僱用二名護士盧小姐、林小姐,96年僱用一名護士盧小姐,含擔任行政人員之被告,診所並非門可羅雀,若原告毫無意識及處理事務之能力,病人豈會再上門看診,而不提出抗議?原告於95年間年收入近150萬元,96年間亦有數十萬元之所得,可知即便原告95、96年間有失智,但亦不影響其生活及日常事務之處理。
㈤原告固於97年2月29日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5號宣告為禁治產人,然並無溯及效力,禁治產卷內所附門諾醫院97年2月22日檢送基門醫字第97-0323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亦不能反推認定原告於95年及96年即無意識及行為能力,其於95、96年間前往南京街郵局及台銀領取存款(定期存款解約)之行為,自不容原告之子女耿慧娟、耿啟峰、耿一偉等出面誣指係被告侵占或盜領。
原告所述被告盜用原告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於95年及96年間將原告存於南京街郵局之3筆定存共13,237,473元辦理解約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未聽聞此事,定期存款解約須本人親自到場,經郵局(銀行)承辦人員核對身分無誤,方能辦理,原告此部分說詞不僅未加舉證且違背經驗法則。
㈥原告所述96年5月16日台銀定期存款600萬元解約、南京街郵局定期存款質借50萬元等事,均係依台銀及郵局標準作業程序,由原告攜身分證件親自辦理。
台銀花蓮分行係派員親自到診所辦理,其中300萬元左右用來清償原以被告居住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25巷1號向中央信託局花蓮分行所借之房屋貸款,而該房屋貸款是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另約150萬元左右則由原告主動支付被告所住前開德安一街房屋之裝潢費用,此係由原告自動贈與被告,且原告當時具有健全之意識,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㈦原告指被告盜領74萬元,然原告所提出台銀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交易往來明細表,僅能證明原告自96年7月2日至97年1月23日止有約74萬餘元之現金支出,惟未提出被告盜領之任何證據,且該明細中有多筆如96年7月12日現金支出為9,680元,96年7月31日為9,900元,96年8月24日為5,560元,實則該帳戶係作為聖心診所收入及支出之用,聖心診所之人員薪資、材料、藥品等均由該帳戶支出,原告竟將所有支出於未提出任何證據之下指為被告盜領,依舉證責任之原則,更無理由。
㈧兩造本係夫妻,於婚姻關係中,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幫助原告行醫,照顧其起居達30餘年之久,讓原告得以到80餘歲工作無慮,則原告同意清償該筆貸款,併免除保證債務,實非約定為「扶養義務之贈與行為」。
原告之辦理離婚或因原告在大陸仍存有配偶,尚在等待,離婚是原告基於自由意志下而為,並非被告受贈後故意不與其共同生活下始辦理離婚,而原告於斯時尚存良好之意思能力與事務認知,方才辦理離婚登記及公證。
被告誠無所謂為規避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而辦理離婚之認識與蓄意。
兩造在離婚時,原告名下尚有三棟房屋,及留有現金五百餘萬元,其生活無慮,離婚後,兩造再辦理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之公證,乃為避免爾後之爭議,如被告有侵占原告財產之意,而原告果真無意思能力下,被告何不將全部財產悉登記入己?更遑論,如原告爾後死亡,兩造未辦離婚,被告仍可獲得原告一半之剩餘財產,另加計己之應繼分之權利,如此可見離婚尚對被告不利,豈是為規避扶養義務下而為。
原告提出之部分款項,係因原告考量兩造之子耿強未來的生活費用所需,蓋耿強罹患罕見疾病,醫藥健保並不給付,未來恐在生活支出上須花費相當之費用,即令部分金錢作為耿強未來生活扶養,亦不為過。
本件本無得撤銷贈與之情事與原因,如有,就原告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一年之期間,應予駁回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69年11月22日與原告結婚,70年5月5日生一子耿強,96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於96年7月18日至花蓮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
㈡原告於97年2月29日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耿一偉經本院97年度監字第26號裁定指定為原告之監護人。
㈢兩造所提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得心證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罹患老年痴呆、失智症,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為以下情事,是否屬實?1.盜用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於95至96年間將原告存於花蓮市○○街郵局之3筆定存共計13,237,473元解約,侵吞入己。
2.盜用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於96年5月16日將原告存於台銀之2筆定存共計600萬元解約,侵吞入己。
3.96年7月11日帶同無行為能力之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以定存單辦理質押借款。
4.自96年7月11日離婚後至97年1月間,持續盜用原告之存摺及印鑑,自原告台銀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逾74萬元。
5.於96年12月7日帶同失智之原告至許正次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令原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被告給付19,977,473元,並就被告所辯300萬元用於清償被告房屋貸款、150萬元用以支付被告房屋裝潢費用即原告贈與被告之辯詞,另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返還,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罹患老年痴呆、失智症,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盜用其金融機構存摺及印鑑,陸續將原告存於花蓮市○○街郵局及臺銀之定期存款解約或提領逾19,977,473元云云,依據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之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固提出原告英文病歷資料、譯文、診斷證明書、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本院97年度禁字第5號、97年度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選定監護人狀、戶籍謄本、交易明細、定存單、離婚協議書、查詢存單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公證書、法律事務所函等為證(本院卷㈠10至32頁),並聲請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97年他字136、114號卷,函花蓮南京街郵局、台銀花蓮分行調閱原告於95、96年間定期存款之存、解約情形,函台銀花蓮分行調原告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7月1日起至97年1月31 日止該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函榮總劉秀枝醫師詢問原告就醫時之精神狀況,並聲請傳喚證人劉秀枝等。
另原告復就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向花蓮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197、198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憑(本院卷㈢97至100頁),該卷內所附向金融機構調閱之資料及證人石振昌(門諾醫院醫師)、劉秀枝(前榮總醫師)之證詞,經本院提示予兩造表示意見後,亦得為本院作為事實認定之基礎。
茲就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榮總病歷資料、譯文固記載「依據2006年10月9日進行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確定為痴呆,排除阿茲海默症(AD)的可能性」(本院卷㈠10、11頁)。
惟經本院依函詢榮總,該院於98年6月25日函覆內容為:病患耿光臨(即原告)於95年9月22日至9月29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劉秀枝醫師門診就診三次,主訴為記性差,對時間和地點常會弄錯,經評估安排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滿分30分),病人總分為16分;
梅毒、維他命B12、葉酸及甲狀腺功能檢查為正常。
腦部電腦斷層則發現大腦萎縮。
依其數據(MMSE=16分),顯示患者僅有認知方面之退化,是否達到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無法由此檢驗判定。
(本院㈡卷3頁)。
㈡證人劉秀枝醫師於97年8月7日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原告是我的病人,(檢察官提示95年9月29日原告病歷資料)我是看了這個紀錄之後,知道是我看診,但是我還是沒有印象。
(檢察官問:妳可以從紀錄上描述妳當時看診的情形嗎?)耿先生(即原告)最近這一年,記憶力越來越壞,還會忘掉太太的名字,常常在找東西,無妄想症,無錯覺,也沒中風,是個半退休的醫師,也從未迷路。
這些是帶他來的人的陳述,但是當時帶他來的人是誰我沒有印象。
我後來在門診時先替他量血壓,他當時人是清楚的,能說自己的名字跟年齡,但是我有跟他講說我姓劉,等一下會問你,但是當我等一下再問他,他就忘記了,他也不記得早餐吃什麼,我請他記三樣東西然後接著就跟他講其他的事情,五分鐘後再問他三件東西是什麼,他就不記得了。
因為我只是在門診上對他做些評估,所以是否有失智或失智的嚴重程度,所以下午就有做MMSE簡短智能測試,他當天下午測試的結果,全部滿分是30分,通常有受教育的人應該是24分以上,但是他只有16分,所以他應該是有失智症,但是失智症的嚴重程度還是另外再做檢查,我有安排,但是他後來沒有再來做。
他當時看我門診之前就有做過電腦斷層,他之前有來看過兩個醫生,其中有一個醫生有幫他做電腦斷層,沒有中風,腦有萎縮,但是腦有萎縮不能說就是失智症,因為年紀大的人腦都會萎縮,只是幫我們排除其他的情況。
後來幫他安排的10月9日的CDR他沒來,那是對他做測試還有跟他最親近的做的訪談,有六大項,每一項受損害的程度可以來綜合評斷他失智症到底是哪一個程度,(檢察官問:所以以妳門診的結果來判斷,耿光臨是有失智症,只是嚴重程度還是要經過CDR等綜合判斷?)是,而且在病歷上寫說MMSE檢查時有大聲詢問,表示他有重聽,應該是聽的到。
失智症很廣,有很多疾病都有可能造成,例如中風,失智症中有50%至60%是阿茲海默症造成的。
(檢察官問:從病歷中看的出來耿光臨有阿茲海默症?)如果要明確的阿茲海默症,要做腦部的解剖才會知道。
目前醫生所做的都是根據臨床的判斷。
一般的病人都是會看好幾次,而且要檢查,才會做這樣的判斷。
但是耿光臨只看過一次,而且他沒做CDR的檢查,所以根據這樣子,可以排除他是腦中風,判斷應該是失智症裡面的阿茲海默症,但是因為他來的次數太少,無法明確的判斷等語(本院卷㈢91頁反面至92頁)。
復經本院再次傳喚劉秀枝醫師作證,其於99年11月26日回答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當初我只看過原告一次,他的記憶力的確是很不好,我請他記三樣東西,他跟著我講,我五分鐘後再去問他,他都不記得,而且我有跟他講說我姓劉,之後再問他他也不記得我姓劉,但是他可以講他自己的名字和年齡是正確的,他這個記憶不好,在我們做MMSE的測試也印證他的近期記憶(或稱短期記憶)不好,對他測試的人問他三樣東西,等一下再問他他也都不記得。
但是我不能夠根據這個樣子就判斷他對外界或金錢的事情能不能處理,這個我無法評論等語(本院㈢卷6頁)。
㈢再者,證人石振昌醫師(門諾醫院醫師)於97年4月30日在花蓮地檢署證稱:原告是我的病人,簡易智能狀況測驗(本院卷13頁)是我做的,我查病歷他只有在11月24日與12月1日有去門診過。
(檢察官問:你們當時就已經研判耿光臨有失智症?)我們當時認定他有失智症的傾向,但是因為他只有兩次的門診,而且他是屬於慢性慢慢衰退的,所以沒辦法從兩次的門診就可以判斷。
(檢察官問:一般來說要多久才能判斷失智症?)失智症的話會持續穩定的變差,不會時好時壞,一般要經過兩三個月的觀察,才可以排除他是否有其他疾病。
可能有其他老人疾病也是鑑別診斷之一,只有一兩次門診不能排除其他的情形。
如果以當時門診的狀況,應該是輕度到中度的階段。
(檢察官問:他這種情況能夠對自己的事情有認知嗎,例如他自己所有物?)這種問題我無法明確回答,可以從我做的智能狀態測驗中,他100減7,只做到93就做不下去了。
我當時除了測驗以外,還有詢問他的病史及他身體有無其他不舒服,他的回答我忘記了,此外並沒有其他更深入的談話等情(本院卷㈢90頁反面、91頁)。
㈣由上開醫院函及劉秀枝醫師、石振昌醫師之證詞可知,原告於95年間經門診結果判斷,雖罹患有失智症,惟其嚴重程度,應僅在認知方面有退化。
原告短期記憶不好,但以當時尚能記憶自己姓名、年齡乙節觀之,是否能認定已達事實上已處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尚非無疑,證人劉秀枝醫師及石振昌醫師均表示無法驟下結論,而原告雖於97年2月2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所依據者乃為門諾醫院於97年2月18日對原告進行之精神狀況鑑定書,評斷原告為重度失智症,此經本院調閱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前開醫師之證詞可知,原告罹患失智症是屬於慢性慢慢衰退的,是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英文病歷及譯文、原告95年間之就診紀錄,即推斷原告95、96年間為定存解約、質借、離婚、公證等法律行為時已無行為能力。
再參酌原告為聖心診所負責醫師,於95年1月至96年12月間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總申請件數為5,752件,總申請金額為1,622,279元,有中央健康保險局東區業務組99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可參(本院㈢卷33至49頁),應可推認原告於95至96年間確有從事看診業務(進行病情診斷、開處方箋)之事實,益證原告當時應非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人。
㈤經本院調閱花蓮地檢署前開卷宗內所附花蓮郵局97年3月26日、97年5月5日函及所附原告之定期存單資料,固有200萬元定存單及定存單質押借款申請書(96年7月11日)、金額6,521,524元、3,079,235元、3,636,714元之定期存單3張(金額總計為13,237,473元)、轉存申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時間分別為95年2月16日、95年10月27日、96年4月13日)(本院卷㈢84頁反面至90頁)。
惟經本院傳喚郵局承辦人員到院作證,其等證詞如下:1.證人陳金蓮(現為花蓮府前路經理)結證稱:(法官提示郵政定存單3張〈6,521,524元、3,079,235元、3,636,714元,及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問:這3件定存解約是否由你承辦?)這是定存到期轉存,這3張都不是中途解約,是到期轉存,有一部分轉存到定期存款,有一部分是領支票。
6,521,524元這筆跨行匯款300萬元,然後開支票3,140,959元,支票號碼:D0000000;
3,079,235元這筆是開一張支票300萬元,是到期領回,另一部分是領現金140,959元;
3,636,714元這筆是另外轉存一筆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金額200萬元,另外開一張支票1,064,014元,是到期轉存。
這3筆轉存申請書上面蓋的主管章是我。
(法官:辦理到期轉存之程序為何?需核對何種資料?)需要有定期存單原本及印鑑,我們沒有特別要求一定要本人,但是開票及定期轉存都要開儲戶本人或儲戶的名字。
(法官:定存單背面是否為耿光臨親自簽名?)那一定是他本人簽的,更換印鑑的話,我們會要求儲戶簽名等語(本院卷㈢68、69頁)。
2.證人賴玫香(現為花蓮港務局郵局經辦員)結證稱:(法官〈提示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質押借款申請書、200萬元定存單〉問:耿光臨於96年7月11日以定期存款質借50萬元,是否由你承辦?)是我承辦。
(法官問:當時是否耿光臨親自到場辦理質借?耿光臨由何人陪同在場?)我不記得了,當時我剛到南京街郵局,那邊的客戶我還不太認識。
(法官問:辦理質借之程序為何?需核對何種資料?)需要本人的身分證,通常我們會要求本人到場,核對身分證、本人,還要定期存單及印鑑等語(本院卷㈢70頁)。
3.依上開證人證詞及調得之資料可知,原告所指金額共13,237,473元之定期存單3張,均非辦理解約,而係到期轉存或領回,其中並轉存定期存單200萬元(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0)即為原告所指質押借款者;
而證人陳金蓮雖稱辦理到期轉存沒有特別要求一定要本人,但在金額6,521,524元定期存單於95年2月16日到期轉存之資料中,並附有郵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蓋有原告新的印鑑及原告簽名,定存單背面亦有原告本人簽名,此經證人陳金蓮證稱確為原告所簽,可以得知該定存單辦理到期轉存領回之手續,為原告親自到場簽名辦理;
另二筆定存單到期轉存領回之手續,雖無法證明為原告親自辦理,但相關文件上均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且大部分款項是簽發原告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2張,僅140,959元為領取現金,故此3筆定存單到期後,除140,959元現金領取外,其餘金額由轉存、簽發支票領回均歸由儲戶即原告本人。
再者,辦理定期存單質借手續亦須原告本人到場,故原告稱係被告盜用其印鑑,將定存解約侵吞入己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縱認有部分款項140,959元是現金領回,亦不能推認即屬被告侵吞。
㈥原告存於中央信託局花蓮分行(現為台銀北花蓮分行)之定存600萬元,確於96年5月16日辦理解約,此有台銀北花蓮分行98年4月17日函及所附收入傳票、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中途解約申請書為證(本院㈠卷122、131、132頁),然觀此等證據資料之內容,僅係關於存戶存款之變動日期、金額、原因之資料,縱其內容為真,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於該時間有將定期存款辦理解約、轉出之行為,無法作為被告盜用原告印鑑侵吞款項之佐證,且證人李瓊香(現為台銀花蓮分行副經理)結證稱:我從96年12月起在台銀花蓮分行任職,之前在中央信託局花蓮分行任職,中央信託局與台銀合併後,我就在台銀花蓮分行任職到現在。
(法官問:是否認識耿光臨、魏蓉蓉?)他們兩位是我們中央信託局的老客戶,也是好客戶,因為花蓮很小,但他們的存款金額都在百萬元以上,那時候我們是小分行,所以我們認為他們是我們分行的好客戶。
(法官:〈提示本院卷㈠122至138頁〉問:耿光臨於96年5月16日將存於中央信託局花蓮分行之定期存款各300萬元、300萬元辦理解約,是否由你承辦?)時間過了那麼久了,我在法官給我看的該兩筆定存解約的資料上沒有看到我的章。
我們主管層級不會經辦業務,我們會協助經辦人員去見簽核對本人,確認本人身分無誤後,將解約的文件交給承辦人員去辦。
至於鈞院卷㈠131、132頁下方存單號碼627、626之存單右下角「副經理李瓊香」是我在當事人辦理定存時所簽的,但是解約的時候我不會在存單上簽名,但如果是我確認當事人本人,我才會簽名或蓋章在印鑑卡或其他文件上,那時我的簽名是給經辦人員看,他看到我的簽名或蓋章就知道我已經核對本人確認無誤。
(法官:當時是否耿光臨親自到分行辦理解約?耿光臨由何人陪同在場?)因為客戶那麼多,我也不確定是在銀行或是到府服務。
應該是原告與被告兩個人一起來辦解約手續的,因為鈞院卷㈠131、132頁背面在耿光臨簽名下方有WT-R,而存單是原告與魏宗蓉聯名的存單,所以在定存解約申請書上及存單背面都需要有他們二人簽名,該存單所留存的印鑑就魏宗蓉部分應該是WT-R,所以從資料上看起來應該是他們兩個人一起來的。
(法官問: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之程序為何?需核對何種資料?)須核對原留印鑑,本人須親自在中途解約申請書上簽名,核對本人身分、印鑑,本人並且須提出定存存單。
在確定本人時如果我能夠確定是本人,身分證有時候可以不核對,也可以提出其他資料如駕照佐證。
(法官問:耿光臨有無親自表示要解約?耿光臨有無提到解約後金錢之用途?)我記得他們夫妻是一起,存單是他們給我們的,存單由他們拿出來,然後在解約文件上面簽名,應該就是要解約的意思,他們連中途解約申請書都寫了,基本上我們就會照客戶的意思去辦理。
有時候解約後金錢的用途,客戶不會告訴我們,客戶要我們怎麼做,我們就怎麼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兩筆定存解約過程中,你是否記得耿光臨的精神狀態如何?)很好,因為他們兩個夫妻都是有說有笑的。
當你把存單解約後,錢轉到哪裡,我們一定會把做完的存摺存單給客戶看,還會詢問客戶,你認為這樣OK了嗎?客戶說OK我們才會這樣做,我們會跟客戶再確認一次,這是一定要做的事。
我不是專業醫師,但客戶告訴我們要解約的時候,我們一定會詢問確認他真的要解約嗎?因為解約牽涉蠻大的,所以我們一定會再確認,而且利息會打八折,有時候客戶會計較,所以我們一定要告知再確認等語(本院卷㈡182、183頁)。
依其證詞可知,原告所指臺銀定存600萬元,實係原告、被告聯名之定期存款存單,權利人非僅原告一人,於96年5月16 日定存單解約時,係兩造一起前往,且經銀行經辦人員確認本人解約之真意後辦理,原告並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而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當時之精神狀況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是該二筆定期存單之解約實難認係違反原告意思、由被告盜用原告印鑑所為。
㈦兩造於96年7月11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96年7月18日辦妥離婚登記,復於96年12月7日至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辦理協議書公證,約定:「關於夫妻財產之分析:夫妻婚前財產各自取回,雙方之債務各自清償,婚後財產經雙方協議後分配之,並同意放棄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有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公證書可參(本院卷㈠18、24、29、30、55頁)。
而兩造當時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不能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且證人即當時之公證人許正次證稱:(法官問:辦理公證當天耿光臨之精神狀況、意識能力如何?耿光臨有無清楚表示協議內容之意?)我對當天耿光臨之精神狀況、意識能力完全沒有印象,我記不得了。
有沒有具體表示同意該協議內容我記不得,但實際上這應該是經過他們雙方同意後的協議內容,因為在公證書上體驗情形三有記載經請求人確認無誤。
該公證書第二頁當然是耿光臨、魏蓉蓉親自簽名,因為公證書上清楚記載「經當事人承認無誤後簽名於下」。
當事人的意思能力,我們只能從其外觀判斷,從他的行為舉止、談吐來判斷他精神上是否有問題,但他實際上精神狀況,公證書上也有記載我是依形式上審查當事人的意思能力。
其實我不是判斷他的精神,我只是形式上判斷他來這裡能不能為有效的法律行為,就是意思能力的問題。
因為我們不能做無效的法律行為,所以當事人有意思能力是前提等語(本院卷㈡179頁反面至180頁)。
可知原告雖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兩造於與其等無利害關係之公證人前作成公證書之內容,並經公證人確認原告確有意思能力,應無有何違反原告意願之處,更難據以認定係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之情事。
(另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為吳漢秀、章國慶,但章國慶就原告、被告之離婚並未親見親聞,使兩造離婚不生效力,有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可參(本院卷㈡201頁),併予敘明)。
㈧原告設於台銀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7月11日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後至97年1月間,確有頻繁之收支往來,有臺銀北花蓮分行函及所附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取款憑條可參(本院卷㈠139、140頁、卷㈢75頁反面至80頁)。
惟上開明細查詢資料僅能作為於該記載之日期在該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之證明,不能推認該款項進出為被告侵吞,且經細閱該歷史明細表備註內容記載(卷㈢76至77頁),自96年7月2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共88筆往來明細中,即有44筆經標示為「健保費」、「電話」(其中0000000之電話號碼與原告擔任負責醫師之聖心診所電話號碼相同,本院㈠卷50頁)、「省水」、「醫療給付」、「醫療款」、「地價稅」,顯見該帳戶於原告所指期間之收支,其中有半數是作為繳納(或收受)原告診所健保費、電話費、醫療款、水費、地價稅之用,除此外之現金領款,則均以蓋用「聖心診所耿光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提領,而原告至96年年底尚在聖心診所執行醫師看診業務,已如前述,則顯然無法以上開取款憑條或往來明細即推認該帳戶內之現金領款或匯款均為被告盜用原告印鑑章並予侵吞使用。
㈨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民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夫妻互負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前段、第1117條第1項可參。
兩造本為夫妻,於96年7月11日協議離婚,並於96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於96年12月7日就兩造財產之分配協議至民間公證人處辦理公證,已如前述,兩造縱仍有婚姻關係(經調查結果發現兩造之離婚不生效力,婚姻關係尚存),然原告名下有多筆存款及不動產(不動產總額為2,239,184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㈡197至200頁),顯見其有相當經濟能力,足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其妻即被告扶養;
且原告本為被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房屋借款契約為證(本院卷㈠53頁),原告又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有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或有何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明文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所定情形,得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本件爭執事項之時點經整理如附表所示,原告固於97年2月29日經本院依據門諾醫院97年2月18日對原告精神狀況所為鑑定報告,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惟鑑定之時點距離原告所指被告侵吞原告定存款項(最早為95年2月16日,如附表編號1)已有2年,95、96年間原告之精神狀況,是否已因罹患失智症而全然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縱曾於95年9月29日、95年11月24日、95年12月1日對原告為診斷之專業醫師劉秀枝醫師、石振昌醫師,亦無法遽下定論,而原告為聖心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亦僅有原告一名醫師,原告於95、96年間(至96年12月止)尚在該診所持續看診,並無間斷,每月看診人數從89人(96年6月)至506人(95年1月)不等(本院卷㈢34頁健保局資料),且95年2月16日親自至郵局辦理定存6,521,524元之變更印鑑、到期轉存領回手續(證人陳金蓮證詞),96年7月11日親自至郵局辦理200萬元定存之質押借款手續(證人賴梅香證詞),附表編號2、4、6之定存款領回之支票或轉存亦均為原告名義(證人陳金蓮證詞),附表編號7之300萬元、300萬元定期存單為原告、被告聯名之定存單,96年5月16日解約手續亦由兩造出面洽辦,並由銀行經辦人員確認原告、被告解約真意(證人李瓊香證詞),96年12月7日兩造就協議書為公證時,公證人許正次也當場就原告之意思能力存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作成公證書(證人許正次證詞),是以原告在95、96年為前開法律行為時,實難認有原告所指「事實上已處於無行為能力狀態」情形,亦不能僅憑原告指述,即推認被告有盜用原告印鑑將款項侵吞入己之侵權行為。
況原告在台銀北花蓮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6年7月起至97年1月31日止往來明細共88筆中,有44筆為健保費之收支、轉帳付電話費、地價稅、水費等費用,並無證據證明其餘44筆之現金提領或匯款為被告所侵吞,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情事,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即難信為真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八、從而,原告據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77,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香君
附表
┌──┬──────┬─────────────────┐
│編號│時間 │事項 │
├──┼──────┼─────────────────┤
│1 │69年11月22日│原告、被告結婚。 │
├──┼──────┼─────────────────┤
│2 │95年2月16日 │原告郵局定存6,521,524元到期轉存或 │
│ │ │領回。 │
├──┼──────┼─────────────────┤
│3 │95年9月29日 │原告至榮總醫院劉秀枝醫師處就診。 │
├──┼──────┼─────────────────┤
│4 │95年10月27日│原告郵局定存3,079,235元到期轉存或 │
│ │ │領回。 │
├──┼──────┼─────────────────┤
│5 │95年11月24日│原告至門諾醫院石振昌醫師處就診。 │
│ │95年12月1日 │ │
├──┼──────┼─────────────────┤
│6 │96年4月13日 │原告郵局定存3,636,714元到期轉存或 │
│ │ │領回。 │
├──┼──────┼─────────────────┤
│7 │96年5月16日 │原告中央信託局花蓮分行(現為台銀北│
│ │ │花蓮分行)定存300萬元、300萬元解約│
│ │ │。 │
├──┼──────┼─────────────────┤
│8 │96年7月11日 │1.原告、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 │
│ │ │2.原告至郵局辦理定存200萬元之質借 │
│ │ │ 50萬元手續。 │
├──┼──────┼─────────────────┤
│9 │96年7月18日 │原告、被告辦理離婚登記。 │
├──┼──────┼─────────────────┤
│10 │96年12月7日 │原告、被告至許正次公證人事務所就財│
│ │ │產之協議書辦理公證。 │
├──┼──────┼─────────────────┤
│11 │97年2月18日 │原告前往門諾醫院進行精神鑑定 │
├──┼──────┼─────────────────┤
│12 │97年2月29日 │本院97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原 │
│ │ │告為禁治產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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