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重訴,3,2009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乙○○
戊○○
丙○○
丁○○

己○○
甲○
7號9樓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行政官署放領公地,雖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而其所為放領之行為,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與私法上之買賣行為無異,人民倘因此而與官署發生私權關係之爭執,應向該管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89號解釋,亦明示行政官署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與人民,其因放領之撤銷或解除所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是因放領公有土地所發生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裁判,殊無疑義,最高行政法院著有50年判字第80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承領花蓮縣壽豐鄉○○段508、509、556、557、558地號土地,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就上開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因繳清地價,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因而依民法第348條及第767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台糖公司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提起本件訴訟,核屬行政機關因放領行為與人民所生私權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及判例意旨,本件訴訟自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參、被告花蓮縣政府雖辯稱「承領規約」係基於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由國家機關(即省政府民政廳)以屬於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與具有以農耕為業特定資格之農民,為辦理扶植自耕農之國家政策所簽訂,依其性質應解釋為公法事件為宜,無須受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拘束等語,然查:

一、按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5號參照),足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無創設立法之權限,惟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受其解釋之拘束。

二、次依據已廢止「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為之公有耕地放領,具有承領資格(合法承領權)之公有耕地承領人(見該辦法第6條)是否承領,其本可自由選擇,並非強制,且承領人就公有耕地之放領須給付公有耕地地價(見該辦法第8條第1項),而行政官署放領公有耕地,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實則係代表國庫處分其財產,而與有對價給付之私法上買賣權契約關係無異,亦即屬行政機關之私經濟行政,不具高權特性之公權力(最高行政法院57年判字第281號、48年判字第2號、46年判字第20號判例參照),此與政府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所為之私有耕地徵收與放領,乃政府本於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62號、43年判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並不相同。

是被告花蓮縣政府抗辯本件為公法上之糾紛,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即非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花蓮縣壽豐鄉○○段21-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下稱分割前志學段21-8地號土地),係原告等人之父親王進隆(已殁)於民國47年間所耕作,嗣配合政府公有耕地放領政策而予以承領,並已全數繳納地價,惟上開土地遭受同年溫尼颱風沖刷致部分土地流失,而將前開土地分割為同段21-8(重測後為吳全段560地號土地)、21-129(重測後為吳全段557地號土地)、21-130(重測後為吳全段556地號土地)、21-131(重測後為吳全段508地號土地)、21-165(重測後為吳全段558地號土地)、21-166(重測後為吳全段509地號土地)地號土地共6筆(其中志學段21-129、21-130、21-131、21-165、21-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其中除分割後之志學段21-8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吳全段560地號土地),經認定為可耕地,而於59年6月1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地政局,並交由被告花蓮縣政府代為辦理接收放領外,系爭5筆土地經認定為流失地,於54年2月10日登記予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台糖公司)名下迄今。

惟王進隆就系爭5筆土地業已合法承領,於遭註銷或撤銷承領資格前,王進隆就系爭5筆土地仍有承領權,且王進隆業已繳清系爭5筆土地之全部地價,王進隆與國家間已成立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依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王進隆已依法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並可依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復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4條之規定,被告花蓮縣政府為系爭5筆土地放領業務之執行機關,負有辦理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進隆之義務,被告台糖公司亦負有配合被告花蓮縣政府協力辦理公有耕地放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實際耕作之農民之義務。

嗣王進隆過世,原告等人本於繼承人地位,繼承取得王進隆承領權利及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詎被告花蓮縣政府、台糖公司卻拒絕辦理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有所有權,併對被告花蓮縣政府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及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原名稱: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4點之規定,對被告台糖公司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台糖公司共同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上開土地中除分割後志學段21-8地號土地於59年6月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5筆土地仍登記予被告台糖公司名下,被告台糖公司即應配合公地放領,將系爭5筆土地製作放領土地清冊及放領土地統計表,劃交被告花蓮縣政府,以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所為主張,並無時效之限制。

⒊土地國有乃我國建國迄今不變之土地政策,未經登記為私有者,均為國有土地,即便未登記為中央公有或省有者亦然,而系爭5筆土地既未依限申報留用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即應由被告花蓮縣政府查明接管處理或收回直接放租,嗣囑託登記為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故系爭5筆土地雖未登記為省有(國有),實際上仍屬省有(國有)土地,為已廢止「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範對象,則原告自得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⒋系爭5筆土地雖因颱風沖刷而流失,但未滅失仍能耕作,否則被告花蓮縣政府如何進行分割土地,足認被告花蓮縣政府認系爭5筆土地因流失而不能墾復,與事實不符,故系爭5筆土地自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⒌由被告花蓮縣政府寄發予原告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可知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自47年迄今均自任耕作,且地價均已繳清,惟因時間久遠,繳納收據幾已遺失,僅存數紙繳納收據。

㈢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有所有權;

⒉被告應共同將系爭5筆土地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花蓮縣政府則以:㈠分割前志學段21-8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被告台糖公司(原名為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名下,之後被告台糖公司交給被告花蓮縣政府辦理放領,於47年尚未辦理放領前,因颱風來襲,分割前志學段21-8地號土地有部分被淹沒、流失而不能復墾耕作,經被告台糖公司會同被告花蓮縣政府人員到上開土地現場勘查,發現有部分可耕作,並於49年重新辦理分割測量為分割後志學段21-8地號土地及系爭5筆土地,嗣依據被告台糖公司造具之放領清冊將可耕作之分割後志學段21-8地號土地放領給王進隆,及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作業手冊」有關「放領公地流失、埋沒之處理」之規定,將系爭5筆土地辦理消滅登記後,核定退回被告台糖公司不續放領(即不再辦理放領作業),故系爭5筆土地,自始至終均登記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從未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自非屬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規定之「本省境內屬於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

㈡又縱被告花蓮縣政府未一併辦理註銷承領,然系爭5筆土地迄今即因事實上不能復墾,而無「自為耕作」之事實,被告花蓮縣政府亦得依已廢止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2款規定,撤銷承領收回系爭5筆土地,原告承領權利已不存在,故原告主張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即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花蓮縣政府之原因,而處於自始給付不能之狀態,附屬於系爭5筆土地之承領請求權,當然於系爭5筆土地分割滅失登記後歸於消滅。

另內政部93年6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930號令已廢止90年7月26日台內中地字第9009675號令有關「不續放領之土地回復原狀可申請繼續承領」函釋之適用,故原告以系爭5筆土地未註銷承領資格及回復可耕作為由,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應續辦理放領作業等語,自屬無據。

㈢況47年時原告之父王進隆並未繳清系爭5筆土地其中之吳全段509、557、558地號土地之地價,被告花蓮縣政府得依已廢止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5條第4款規定,撤銷前開土地之承領,故原告之父王進隆自始不具「繳清地價申請承領」之資格,原告等人自無權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移轉所承領土地之權利或移轉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非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至57年及58年間被告花蓮縣政府承辦人員誤收受系爭5筆土地其中之吳全段508、556地號土地之地價,亦因原告自始不具承領身份,而僅屬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能直接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縱認原告已踐行繳交地價之行為,惟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移轉承領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亦因時效消滅而無法請求。

㈣依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36年核定「臺灣省糖業公司留用暨出租公有耕地處理原則」第1點、「臺灣省糖業公司劃出放租留用土地應行注事項」第6點及37年1月20日參池子哿府民地丙字第55號代電規定,除被告台糖公司供試驗示範育苗之自營農場經呈准行政長官公署留用者外,其餘經管公有耕地應悉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劃出列冊交由土地所在地各縣市政府代表長官公署接收管理有關放租事宜。

各縣市政府則將被告台糖公司劃出交由各縣市政府放租之耕地辦理清查及設卡列管,並依臺灣省政府37年頒發「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及「臺灣省政府參捌己佳府綱地丙字第809號代電」規定,囑託登記為省有、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

另依省府參捌子寢府綱地丁字第104號代電等規定,被告台糖公司應遵限期申報所留用之土地,未依限申報部分,經當地縣市政府查明接管處理或收回直接放租。

系爭5筆土地並未依前開臺灣省政府37年頒發「臺灣省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提要」及「臺灣省政府參捌己佳府綱地丙字第809號代電」規定,由被告花蓮縣政府囑託登記,而非屬已廢止「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範對象,故系爭5筆土地僅係被告台糖公司為配合政府當年實施土地放領政策,而移交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行放領程序,而為單純給付行政措施。

又系爭5筆土地既因流失而不能復墾,原告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單純給付行措施而產生確認並移轉之放領權,即因非可歸責於被告花蓮縣政府之原因而自始給付不能,則附屬於土地之承領請求權因而當然於系爭5筆土地分割滅失登記後歸於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台糖公司則抗辯:㈠原告所主張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與民法第348條買賣關係之債權,兩者並不相容。

況原告既非系爭5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

㈡分割前志學段21-8地號土地於47年間因颱風致部分土地流失無法耕作,而停止系爭5筆土地放領作業,並於54年2月10日以不接收處理退還被告台糖公司,回復登記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故系爭5筆土地並非公有承領土地,不得作為放領之標的,被告花蓮縣政府未停止放領作業,屬無權處分,與被告台糖公司無涉,則系爭5筆土地之放領關係縱屬存在,亦僅於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之契約關係,原告僅能向被告花蓮縣政府為請求,自不得對抗被告台糖公司或依渠等之契約,向被告台糖公司請求。

㈢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縱於58年間繳清系爭5筆土地地價,其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已逾15年時效。

㈣原告所提出之花蓮縣政府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為農地耕作人繳納之土地稅,與承領土地繳納之地價迥然不同,不能作為繳交地價之證據資料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王進隆死亡後,原告7人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花蓮縣壽豐鄉○○段21-8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自昭和7年(民國21年)起即登記為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現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嗣於49年6月9日因重測經界變更地積減少,分割出志學段21-129、21-130、21-131地號土地,其中志學段21-130、21-131地號土地復於51年3月23日分割出21-165、21-1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仍登記為被告台糖公司,嗣於59年間,分割後之志學段21-8地號土地總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地政局、代理人花蓮縣政府,上開分割後志學段21-8、21-129、21-130、21-165、21-131、21-166地號土地嗣後重測變更為壽豐鄉○○段560、557、556、558、508、509地號土地。

(詳卷第172頁)㈢分割前志學段21-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台糖公司劃交由被告花蓮縣政府接收以辦理第3期放領之土地,於47年7月間因颱風侵襲,被告花蓮縣政府會同被告台糖公司進行勘查,認定分割前志學段21-8地號土地業有部分因流失而不能耕作,嗣即辦理志學段21-8地號土地分割作業,其中認定為流失土地部分於49年6月9日分割為壽豐鄉○○段21-129、21-130、21-131地號土地(前開志學段21-129、21-130、21-131地號土地事後分割、重測之情形如㈡所述),被告花蓮縣政府並發函通知被告台糖公司表示被告花蓮縣政府不予接收志學段21-129、21-130、21-131地號土地,退還被告台糖公司管理,被告台糖公司並重新填製第3期劃出放領土地清冊予被告花蓮縣政府。

(詳卷第144-148頁)㈣上開被告台糖公司重新填製之第3期劃出放領土地清冊,其內記載有分割後(即現有)之志學段21-8地號土地(面積為0.3084甲、0.2991公頃)、現在使用人為訴外人王進隆,並無分割後志學段21-129、21-130、21-131、21-165、21-166地號土地之記載。

(詳卷第145、146頁)㈤分割後之志學段21-129、21-130、21-131、21-165、21-166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吳全段557、556、508、558、509地號)所有權自始迄今均登記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從未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

㈥分割前志學段21-8地號土地自47年下期起收地價,分割後志學段21-8地號土地於51年上期起因土地流失停徵地價,復於92年上期繳清地價,並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添恩,分割後志學段21-130地號土地於58年上期繳清地價,分割後志學段21-131地號土地於57年下期繳清地價,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詳卷第172、179-181頁)

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㈠系爭5筆土地是否屬於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指之「公有耕地」?㈡如㈠為肯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台糖公司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又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如㈠為肯定,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又原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參、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5筆土地非屬於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指之「公有耕地」:㈠本件原告等人固主張系爭5筆土地既未依限申報留用並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即應由被告花蓮縣政府查明接管處理或收回直接放租,嗣囑託登記為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故系爭5筆土地雖未登記為省有(國有),實際上仍屬省有(國有)土地,為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規範對象,而原告既已就所承領之系爭5筆土地,繳清全部地價,依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即取得該承領土地之所有權等語,然查:⒈臺灣省光復後被告台糖公司經管之土地可分為「新購置之土地」、「供試驗示範育苗之自營農場經依法呈准留用之土地」、「未依限期申請留用土地」、「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劃出放租之公有耕地」及「配合政策辦理放領之土地」,其中①「未依限期申請留用土地」及「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劃出放租之公有耕地」,應列冊交由土地所在地各縣市政府代表長官公署接收管理,而各縣市政府就「未依限期申請留用土地」亦得收回直接放租,並且,由各縣市政府囑託登記為省有、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

②「依法呈准留用之土地」及「新購置之土地」,因不屬於臺灣省公地公產整理業務範圍,於完成前揭應辦理囑託登記為國省共有後,被告台糖公司應提繳公司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依法呈准留用之土地」及「新購置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

另③「被告台糖公司配合政策劃出辦理放領之土地」,由各縣市政府辦理實地點收,並造具接收放領清冊辦理接收後,依臺灣省政府民國43年11月2日府民地甲字第3855 號令規定,辦理管理機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倘有不能接收或須分割後接收或有其他原因暫緩接收者,均應於移交清冊之該筆楣端簽明蓋章以明責任;

再者,光復後土地登記情形,仍應以法定土地登記簿為準,此有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7年5月4日87地3字第20033號函文在卷可按(詳卷㈠第235、236頁)。

又查,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自始迄今均登記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從未移轉登記為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㈤);

且分割前志學段21-8地號土地原為被告台糖公司劃交由被告花蓮縣政府接收以辦理第3期放領之土地,於47年7月間因颱風侵襲,被告花蓮縣政府會同被告台糖公司進行勘查,認定分割前志學段21-8地號土地業有部分因流失而不能耕作,嗣即辦理志學段21-8地號土地分割作業,其中認定為流失土地部分於49年6月9日分割為壽豐鄉○○段21-129、21-130、21-131地號土地(前開志學段21-129、21-130、21-131地號土地事後分割、重測之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㈡所述,即系爭5筆土地),被告花蓮縣政府並發函通知被告台糖公司表示被告花蓮縣政府不予接收志學段21-129、21-130、21-131地號土地,退還被告台糖公司管理,被告台糖公司並重新填製第3期劃出放領土地清冊予被告花蓮縣政府,該份重新填製之第3期劃出放領土地清冊,其內記載有分割後志學段21-8地號土地(面積為0.3084甲、0.2991公頃,即現有吳全段560地號土地),並無分割後志學段21-129、21-130、21-131、21-165、21-166地號土地(即系爭5筆土地)之記載,此有臺灣糖業公司花蓮糖廠54年4月19日花資字第11131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辦理台糖公司第三期劃出放領土地清冊與花蓮縣政府83年6月22日83府地權字第61379號函附卷可稽(詳卷第144-148頁),並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

揆諸前開函釋及說明,系爭5筆土地並非被告台糖公司「未依限期申請留用土地」及「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規定劃出放租之公有耕地」,而無由各縣市政府囑託登記為省有、登記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地政局情形之適用,系爭5筆土地乃原係被告台糖公司配合政策辦理放領所劃出之土地,惟嗣後因被告花蓮縣政府不能接收始退還被告台糖公司管理,而未劃出放領,系爭5筆土地自無須依規定辦理管理機關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自始迄今均登記為被告台糖公司所有,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

由上可知,本件系爭5筆土地自始即非公有耕地,嗣後雖曾劃出辦理放領,惟因被告花蓮縣政府不能接收,退還被告台糖公司,而無須依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因而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台糖公司私人所有之土地,是系爭5筆土地自非屬政府辦理放領之公有耕地,堪以認定。

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⒉按放領公有耕地應以本省境內屬於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為限,此為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2條明定。

本件系爭5筆土地自始即非公有耕地之事實,既經本院審認如上,系爭5筆土地即非屬「中央及省之公有耕地」,自無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之適用。

㈡綜上所述,系爭5筆土地非屬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所規範之「公有耕地」,而無該辦法之適用,自難認原告已依法承領系爭5筆土地並取得所有權;

又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乃為處理民國65年以前依據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辦理放領,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有耕地所訂定,此為該要點第1條所明文,本件系爭5筆土地既非屬公有耕地,而非「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規定之範疇,自亦無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已廢止之「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之規定,主張其業已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本於承領所生之買賣關係,對被告花蓮縣政府依民法第348條、第767條、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及繼承關係,另對被告台糖公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台糖公司及花蓮縣政府共同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