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重訴,43,2009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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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承諾事件,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住所地在台北縣淡水鎮○○○○路10號1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又原告所稱之萱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萱隆公司)債權,兩造並未依約定債務履行地,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履行地。

退步言,縱認應依債權人萱隆公司之所在地為本件債務履行地,而萱隆公司82年間之所在地為台北市○○路626號,故鈞院並無管轄權,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即原告請求聲請人即被告,依說明書給付新台幣1,500萬元,該說明書並未載明契約履行地,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債權人之住所地為履行地。

茲債權人光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設於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加灣1-2號,故本院就系爭事件自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湯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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