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重訴,47,201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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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甲○○
被 告 聖達礦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之建物(面積468點61平方公尺),及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4-8地號、同鄉○○○段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之貨櫃屋(面積29點3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捌拾柒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柒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聖達礦石開發有限公司,後變更組織為聖達礦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12月2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原告將擔任管理人之坐落花蓮縣秀林鄉○○○段4-8地號國有土地、面積5688點44平方公尺出租予被告,契約並約定:第二條:「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至99年12月19日共計6年。

第四條:「租金與調整」第1項:租賃標的簽訂租賃契約時之售價為8,543元/平方公尺,計算租金之年租率為百分之4點4,第一期租金計算之價格為31.3元/平方公尺/月。

計算租金之年租率逐年於1月1日及7月1日依行政院中長期資金貸款利率調整之,並按繳款當期之年租率重新計算租金,另第二年起逐年於契約公證日之相當日按最近一期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幅度比率調整之。

第2項:第1年及第2年免租金,第3年及第4年實際應繳租金按前開租金計算之價格6成計算,第5年及第6年實際應繳租金按前開租金計算之價格之8成計算。

第3項:租賃標的之租金給付以3個月為1期。

第七條:「租金繳付逾期之違約金」:乙方(即被告)未依指定期限繳第2期起各期租金時,應依下列規定累計並繳付逾期之違約金:逾期1個月以上未滿2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5。

逾期2個月以上未滿3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10,並按未繳次月月租金金額部分加收百分之5。

逾期3個月以上未滿4個月者,按未繳首月月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15,並按未繳次月月租金加收百分之10,另按未繳第3個月月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5。

乙方逾期4個月以上仍不繳付者,甲方(即原告)除追繳其使用期間租金及按未繳各月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15違約金外,並得終止租約。

㈡原告由所屬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94年2月1日更名為美崙〈兼和平及光華〉工業區服務中心)代理於簽訂本件土地租賃契約後,即將土地點交給被告,被告並於上述土地上興建廠房如附圖所示斜線A部分、面積468點61平方公尺。

依雙方租賃契約書約定第1、2年免租金。

第3年即應依契約第四條第1、2項之租金計算方式繳納租金。

然被告僅繳納第3年第1期與第2期之租金,自第3年第3期起應繳之租金即未如期繳納。

原告曾於96年7月9日、96年9月6日、96年10月24日函催被告繳納第3年第3期租金,然被告僅於96年10月24日繳納部分租金20萬元,原告迫不得已乃以96年12月28日花美工字第0965022229號函向被告終止租約,經被告收受該函後,於97年3月17日提出陳情。

租賃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應依契約第十四條約定於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應拆屋返還土地。

又同鄉○○○段4-7地號土地亦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於該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之貨櫃屋,非法占用克來寶段4-7地號土地,就該貨櫃屋無權占用克來寶段4-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

㈢雙方租賃契約書第十五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之日起一個月返還租賃標的物,並應回復土地原狀,逾期未辦理,每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按日租金(依本契約所定租金計算)三倍計算之賠償金予甲方(即原告)。

被告於原告終止契約後既未如期搬遷,自應依契約第十五條第3款負給付逾期返還賠償金(即違約金)責任,計算公式為日租金=31.3元(m2/月)÷30天=1.043元(m2/日),賠償金=1.043元(m2/日)×5688.44(面積)×3倍=177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96年6月20日至96年12月20日止原告終止租約前應付之租金及違約金為664,411 元,扣抵被告前已繳之擔保金534,145元,尚欠130,266元,此部分依公證書第六條規定,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故不在本件請求範圍。

被告自97年1月2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積欠之逾期返還賠償金為10,873,083元,其計算公式如賠償金計算明細表所示(原證九),請求如主文第2項。

被告對於未到期部分,亦應依契約第十五條第3款按日給付逾期返還賠償金17,799元予原告,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㈣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十五條之約定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第2項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5日起算);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93年12月20日和平工業區土地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美崙工業區服務中心96年7月9日函、96年9月6日函、96年10月24日函、96年12月28日函、被告97年3月17日陳情函、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未回復土地原狀賠償金計算明細表、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終止租約,依契約第十五條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如附圖所示斜線A、B部分占用克來寶段4-8地號土地部分)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土地,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附圖所示斜線B部分占用克來寶段4-7地號土地之貨櫃屋,暨依契約第七條、第十五條約定請求逾期賠償金、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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