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票據,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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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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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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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福星行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97年7月18日 │36,630元 │0000000 │0000-000│
│ │陳春香 │份有限公司花蓮│ │ │ │89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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