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票據,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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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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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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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陳繼昇 │有限責任花蓮第│97年7月1日 │40,000元 │R0000000 │653-6 │
│ │ │一信用合作社建│ │ │ │ │
│ │ │國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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