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票據,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2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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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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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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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黃士峯 │中國信託商業銀│97年7月12日 │6,600元 │0000000 │0000000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0 │
│ │ │花蓮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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