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除,23,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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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甲○○
5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鈞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10號裁定公示催告裁定在案,並已刊登聞紙97年11月13日大平洋日報,並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7年11月13日登載新聞紙,該公示催告公告之申報權利期間為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6個月內,故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日應為98年5月13日。

至該期間屆滿日前,是否有人申報權利,應否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尚屬不明,聲請人竟於98年2月26日為本件之聲請(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受聲請狀),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惟聲請人仍得在申報權利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並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日即98年5月13日後三個月內,重為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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