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慶雲即東昇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票據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票據,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0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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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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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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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久和工程行│第一商業銀行股│97年9月30日 │3,000,000元 │XB 0000000│000000000 │
│ │陳素玲 │份有限公司花蓮│ │ │ │ │
│ │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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