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8,除,36,200906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36號
聲 請 人 乙○○即翁遠之繼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聲請人乙○○之記載,應加註「即翁遠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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