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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5月2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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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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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 │帳 號│
│ │ │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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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台灣銀行股份有│94年12月8日 │40,000元 │AN 0000000│5084-1 │
│ │ │限公司花蓮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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