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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異議人負擔超過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為保障人民權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
法律扶助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律扶助法立法目的在實現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而於人民有訴訟上需求而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適當保護者,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如委任律師報酬等,係由國家捐資成立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先行墊付,如聲請法律扶助當事人勝訴後,就聲請法律扶助者得請求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支出之律師報酬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上開規定自得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敗訴之當事人為對造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再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與受相對人法律扶助之第三人黃作賓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黃作賓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因前開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附於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54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卷宗可憑(詳該卷第16、17頁)。
依前述法律扶助法第35條之規定,律師酬金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相對人聲請確定此部分訴訟費用,即無不合。
四、惟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6,390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305元,均由異議人繳納,故黃作賓應負擔五分之一即2,139元〔(6390+4305) x1/5=2139〕,是依上開規定相抵銷後,前開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應為13,861元(00000-0000=13861)。
原裁定未審究及此,尚有未洽,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雖與本院之理由無涉,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命異議人負擔超過13,861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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