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事聲,29,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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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9號
聲 明 人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甲○○發支付命令,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 月13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6080號裁定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即發生效力,並不必取得債務人之承諾,且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讓與人或受讓人雙方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況且,受讓人已對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

故原裁定以異議人(債權受讓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為由,駁回聲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然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

二、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

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可參)。

另按宇宙公司既將該公司對上訴人之本件訟爭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渡書可稽,並經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其本此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要無不合;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是綜合上述最高法院諸判例、判決之意旨,可知債權人與受讓人完成債權移轉行為後,受讓人已取得原債權人之地位,其在為行使債權行為時 (例如起訴) 如已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即發生通知之效力,其理甚明。

而支付命令為簡捷之特別訴訟程序,亦屬債權行使之方式之一,舉重明輕,如債權之受讓人於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如已一併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得因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之送達而發生通知債務人之效力,自不待言。

三、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主張相對人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改制,下稱寶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帳款,而寶華商業銀行已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已完成公告程序,挺鈞公司又將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異議人等情,並於聲請狀中表明以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紀錄、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登報資料等為憑,依異議人主張之事實形式上審查,足認其已受讓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依據前述說明,應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誤。

詎原處分卻以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而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原處分,發回原法院儘速核發支付命令。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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