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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相 對 人 陳麗雯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麗雯發支付命令,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0月25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6698號裁定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受讓債權人身分,檢附相對人簽名之泛亞銀行現金卡申請書、經濟部核准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及其於民眾日報所登之公告、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債權人即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等文件影本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竟遭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並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金融機構,仍應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通知債務人後始發生債權讓與的效力,並以其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證明為由,不具備核發支付命令所需要件,而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惟債權讓與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即得生效,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債權讓與通知僅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異議人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礙債權讓與效力之發生。
債權受讓人對債務人行使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異議人並未違背支付命令聲請要件,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不合法,爰依法提起異議,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
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而言,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
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行類提案第40號之研討結果即同此見解。
換言之,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是債權受讓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除應依同法第511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至於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
三、經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債權讓與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時以登報公告通知相對人,有登報之公告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698號卷第10頁)。
其後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時僅作成債權讓與證明書(同上卷第12頁),惟挺鈞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依前開所述,仍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能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本院於99年9 月17日以花院松非速99司促字第6698號函(同上卷第18頁),限期5 日命聲請人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函已於99年9 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原裁定因此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之資料,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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