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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6日98年度小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周吳龍投入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購買國泰人壽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97年9 月19日訴外人周吳龍,向國泰人壽解除保險契約,此解約審核過程中,公司及客戶均無異議。
97年9 月26日國泰人壽台北總公司,將解約金753,645 元,直接匯入訴外人周吳龍的金融行庫帳戶中。
可由此行庫帳戶中查證,以資證明,再審被告聲稱已註銷要保契約書,並退還所繳保險費100 萬元,其所言不實。
又系爭保險契約是周𨦫轉交給再審原告,其要保契約書上之要、被保險人名字已簽好,再審原告未當場看著周吳龍簽名,事後,再審原告用電話向當事人求證,訴外人周吳龍於電話中說是他簽的才送件。
是此系爭保險契約與國泰人壽花蓮展分公司,有金錢利益糾紛,且再審被告所提之文件證明,其真實可信度,不能作為憑證。
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即明。
又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見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僅云原確定判決之法官認知見解已偏離事實真相為由,並未表明任何法定再審原因,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查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內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劉雪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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