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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21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之訴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不服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2號確定裁定,而提起所謂再審之訴,依首引法條規定,仍應認係聲請再審,核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本件再審之聲請亦應準用。
經查,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12號於民國97年4 月21日裁定確定,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且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狀之內容而觀,其得主張之再審理由至遲於98年間即可知悉,惟再審聲請人竟遲至99年8 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收狀戳附於聲請人再審之訴狀上可考,是本件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
四、末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
茲聲請人對於本院六十九年台聲字第九四號裁定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查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於再審書狀內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497 條之再審理由,揆諸上引判例意旨,其所為本件再審聲請亦難認為合法,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劉雪惠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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