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兩造爭執要旨:
-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 (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警衛工作,期間為2年1個月,每月
-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勞
-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 二、被上訴人則以:
- (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傳達室警衛工作,依據勞委會87年
- (二)又上訴人係因精神狀態不佳,自98年4月1日起辭去是項工作
- (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兩造間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
-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約僱
-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560元:
-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 (二)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係自96年3月1日至98年3
-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200元之不足工資:
-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按勞工每
- (二)經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為1萬元,已如前述。又
- (三)次查,上訴人雖起訴請求25個月之不足額工資共182,000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工資相關規定,請求被上
-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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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國立玉里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13日本院玉里簡易庭98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萬玖仟貳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擔任警衛工作,期間為2年1個月,每月工作時間長達220小時至250小時,詎於民國98年3月31日,被上訴人之總務主任來電要求上訴人次日不必上班。
上訴人上班期間,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不足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之規定,亦即不足基本工資17,280元。
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工作時間長達2年1個月,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20日前預告上訴人,且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發給上訴人資遣費34,560元,為此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2,560元。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並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然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主旨:「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生效。」
是上訴人顯然有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顯屬無據。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2,56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擔任傳達室警衛工作,依據勞委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為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者,則上訴人依據勞基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之工資與資遣費,即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係因精神狀態不佳,自98年4月1日起辭去是項工作,並非依據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契約,是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個月工資之資遣費,顯屬無據。
(三)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應有勞基法之適用: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本法於下列各業適用之: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基法第2條第1、2款及第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指定公部門各業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生效。
公部門各業,包含公務機構、公立教育訓練服務業、公立社會福利機構、公立學術研究服務業及公立藝文業等五業,此有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可資參照(見本審卷第56頁)。
由上開公告主旨可知,公立學校既屬公務機構,則公立學校非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即應有勞基法之適用,當無疑義。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公立學校,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之約僱辦法所進用之臨時人員,擔任傳達室警衛,每月薪資1萬元,採一年一聘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98年6月9日玉中總字第0980002476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以依據前揭勞基法規定與勞委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960130914號公告主旨,上訴人顯然有勞基法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前述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勞基法適用云云,尚不足採。
二、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4,560元: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
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第1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工作期間係自96年3月1日至98年3月31日,且為一年一聘,上訴人離職日期為98年4月1日,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23頁),依此觀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契約,至為灼然。
則觀諸上述勞基法第9條第1項前段與第18條第2款規定意旨,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560元之資遣費,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9,200元之不足工資: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據勞委會勞動2字第0960130600號函公告,勞工基本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修正為每月17,280元,而該基本薪資係以法定正常工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之上限為計算基準。
(二)經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為1萬元,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為:每二週之週一至週日為夜間值勤,自當日下午5時至次日上午7時30分;
隔週之週六及週日為日間值勤,自當日上午7時30分至下午5時,此有上訴人之輪值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頁),是以上訴人每二週之工作時數為120.5小時,每月工作時數為241小時,已達法定工作時數,被上訴人本應發給17,280元之基本工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每月僅工作兩週為由,僅給付1萬元薪資,顯與法未合。
(三)次查,上訴人雖起訴請求25個月之不足額工資共182,000元,然上訴人係自97年1月1日起方有勞基法之適用,已如前述。
是以於97年1月1日前,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低於勞基法約定之基本工資,惟該薪資為兩造所合意議定,上訴人自不得嗣後再主張於97年1月1日前之工資亦應以17,280元計算。
從而,上訴人請求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不足基本工資17,280元之工資,共計109,200元【計算式:15×(17,280-10,000)=109,2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工資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9,200元之不足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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