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司促,1620,2010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620號
債 權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狀記載債務人丙○○、甲○○住「宜蘭縣南澳鄉」,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九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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