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司促,6793,2010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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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6793號
異 議 人 乙○○○○○○○○.
即債務人
相 對 人 甲○○○○○○○○.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內送達證書所載,係於九十九年十月四日送達正本於異議人,而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受本件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95條、第78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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