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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722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債 務 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或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㈠債務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
㈡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
,該通知已於99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據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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