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司促,7390,201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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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7390號
債 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丙○○ 民國九十.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業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一份附卷可參,揆諸前述說明,其聲請尚難謂為合法,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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