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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8178號
債 權 人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丙○○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住「桃園縣楊梅市」,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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