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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辛○○ 民國84.
相 對 人 癸○○ 民國88.
上二人法定 子○○
代 理 人 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訴外人許阿寶於民國(下同)86年2月1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2月14日至86年5月1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依法登記在案。
㈡、嗣訴外人許阿寶於86年2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並有利息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其借款期限自86年2月19日起至86年5月18日止,訴外人許阿寶並於86年2月19日簽發金額500,000元本票壹紙,詎清償期屆至,該本票經提示並未獲清償,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又訴外人許阿寶已於97年4月8日死亡,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相對人繼承,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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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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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 權利範圍 │ 所有權人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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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花蓮縣│秀林鄉 ○○○段│ │0000-0000 │旱│ │ │3440 │全部 │許阿寶之繼承人:│
│ │ │ │ │ │ │ │ │ │ │ │戊○○、庚○○、│
│ │ │ │ │ │ │ │ │ │ │ │己○○、壬○○、│
│ │ │ │ │ │ │ │ │ │ │ │丁○○、乙○○、│
│ │ │ │ │ │ │ │ │ │ │ │甲○○、辛○○、│
│ │ │ │ │ │ │ │ │ │ │ │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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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花蓮縣│秀林鄉 ○○○段│ │0000-0000 │旱│ │ │2040 │全部 │許阿寶之繼承人:│
│ │ │ │ │ │ │ │ │ │ │ │戊○○、庚○○、│
│ │ │ │ │ │ │ │ │ │ │ │己○○、壬○○、│
│ │ │ │ │ │ │ │ │ │ │ │丁○○、乙○○、│
│ │ │ │ │ │ │ │ │ │ │ │甲○○、辛○○、│
│ │ │ │ │ │ │ │ │ │ │ │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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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花蓮縣│秀林鄉 ○○○段│ │0000-0000 │旱│ │ │670 │全部 │許阿寶之繼承人:│
│ │ │ │ │ │ │ │ │ │ │ │戊○○、庚○○、│
│ │ │ │ │ │ │ │ │ │ │ │己○○、壬○○、│
│ │ │ │ │ │ │ │ │ │ │ │丁○○、乙○○、│
│ │ │ │ │ │ │ │ │ │ │ │甲○○、辛○○、│
│ │ │ │ │ │ │ │ │ │ │ │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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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花蓮縣│秀林鄉 ○○○段│ │0000-0000 │旱│ │ │1670 │全部 │許阿寶之繼承人:│
│ │ │ │ │ │ │ │ │ │ │ │戊○○、庚○○、│
│ │ │ │ │ │ │ │ │ │ │ │己○○、壬○○、│
│ │ │ │ │ │ │ │ │ │ │ │丁○○、乙○○、│
│ │ │ │ │ │ │ │ │ │ │ │甲○○、辛○○、│
│ │ │ │ │ │ │ │ │ │ │ │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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