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司票,300,20101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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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宋菊梅
相 對 人 許金英
相 對 人 許震淳
相 對 人 魏道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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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無利息                                        99年度司票字第3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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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考│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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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8月22日   │2,475,000元     │99年8月22日   │CH6778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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