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司票,306,201011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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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002、003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除附表編號001所載之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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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9年度司票字第3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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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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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未  載     │400,000元       │97年9月21日   │CH52597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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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7年11月7日   │1,000,000元     │97年11月7日   │CH3780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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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2月5日    │1,460,000元     │98年2月5日    │CH7863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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