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司票,322,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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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迪洋漫達放
相 對 人 全李姍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3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4,40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13%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30,00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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