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司票,324,201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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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吳月英即三得利企業社
相 對 人 鍾花月
相 對 人 鍾佩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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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3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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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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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9年3月6日    │40,000元        │    未記載    │99年11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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