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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13年1月6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41年9月1日被甲○○、林彩雲共同收養為養女,然養母林彩雲與聲請人已於99年10月26日單獨終止收養、養父甲○○於99年7 月18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請求許可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乙○○與甲○○於41年9月1日成立收養關係,而甲○○於99年7 月18日死亡及聲請人未繼承遺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甲○○除戶謄本及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等在卷足憑。
顯見收養人業已死亡多年,無須聲請人扶養。
再酌聲請人現欲返回本家,並經其姊陳黃愛玉、弟黃崇益、妹黃之芸、黃春美等出具同意聲請人返家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卷。
是本件聲請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許可,爰裁定許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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