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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以利作業進行。
一、應補正之事項:被收養人丙○○生父陳江春除戶謄本(請持本件裁定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記事欄勿省略)。
二、如聲請人未能依前項所示之方式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如有任何疑問,請電洽事股書記官(電話:0000000轉425號)詢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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