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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始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欲收養被收養人甲○○為養女,並與被收養人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5日成立收養契約,並提出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開事實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
惟本件收養認可事實仍有不足,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一)被收養人生父林永霖之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二)提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
上開裁定已於99年2月1日合法送達,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以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又本件聲請人於備妥法定相關文件後仍得聲請本院認可,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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