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司養聲,75,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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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聲請人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收養甲○○(女,94
年8月5日出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為之;
又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又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其配偶乙○○之女甲○○(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代為被收養及代受收養之意思表示,且收養人身體健康、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雙方戶籍謄本、收養人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體格檢查表、收養人扣繳憑單、收養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雙方已於99年8 月10日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而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於98年12月13日結婚,此有收養契約書及雙方戶籍謄本在卷足憑。
又本院函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本件派員進行訪視之結果,其綜合評估就出養必要性認為:「被收養人甲○○小妹為生母乙○○小姐的非婚生子女,未經生父認領,在江小妹成長過程中生父也未曾探視或是撫養過江小妹,江小妹從小是由外祖父母協助扶養,生母則需外出工作賺取生活費用,直到生母與收養人黃先生結婚後生母則可回到江小妹的身邊,讓江小妹可以獲得父母親的照顧與關愛,經評估認為江小妹有其出養之必要性。」

綜合評估認為:「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有高度的承諾度,已將江小妹視如己出,且兩人已建立足夠的依附關係,收養關係的建立有助於提供江小妹更穩定的成長環境,讓此家庭更完整,故評估認為,收養人丙○○先生合適收養甲○○小妹、、、、。」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99年10月7日兒盟北東收字第調花縣99060 號函暨所附之訪視報告可稽。
是以本院考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已結褵,認可本件收養可提供被收養人完整的親情支援及經濟支持,更有助於其家庭關係之完整建立。
參酌上情,本件之收養無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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