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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甲○○(男、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
又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於民國83年5 月15日出養予甲○○為養子,然養父甲○○於84年6 月30日死亡,而生父許金郎現尚生存,為認祖歸宗延續香火,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請求許可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乙○○與甲○○於83年3 月10日成立收養關係,而甲○○於84年6 月30日死亡,聲請人未繼承甲○○遺產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其戶籍謄本、甲○○除戶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玉里稽徵所函等在卷足憑。
顯見收養人業已死亡多年,無須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亦未曾有遺產之取得。
再酌聲請人欲延續其原生家庭香火,現欲認祖歸宗,且經其生父許金郎及其姊許碧芬、其兄許慶麒、妹許碧如、許碧儀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表示同意聲請人返家在卷。
是本件聲請核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應予許可,爰裁定許可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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