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國,3,201208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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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A
兼法定代理人 A1
兼法定代理人 A2
前列三人即聲請人) 均詳.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卓溪鄉太平國民小學
(即相對人)
法定 代 理人 葉以琳
訴訟 代 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駁回聲請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廢棄發回(100年度國抗字第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雄,於民國 100年8月1日變更為葉以琳,有花蓮縣政府函可稽,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法院判決,必於當事人之主請求、從請求或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確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追加判決。」

、「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9年聲字第19號、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 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縱原判決未詳細敘明其請求不應准許之理由,如已就該請求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不應認裁判有脫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本院雖判令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A 新臺幣200萬元整,及應給付 A1及A2各新臺幣30萬元整,惟就其遲延利息部份,卻漏未判決,事關原告等人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賠償本金及自國賠請求書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起訴,惟本院僅就部分精神慰撫金認為有理由而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主文亦載明「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則有關所請求法定利息部分亦已遭駁回,自無脫漏部分。

發回意旨雖以:「原判決形式上雖於判決主文與理由中諭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惟對照原判決理由欄前後文義,就抗告人關於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未置一詞,客觀上實難認原判決已將抗告人之遲延利息請求納入其審究之範圍,原法院認原判決主文所諭知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包括駁回抗告人關於利息部分之請求在內,難謂有據,而有漏未裁判之情形。」

等語,固非無見,然與前揭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所揭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之意旨明顯不符,自無從拘束下級法院。

本院所為裁判已於主文及理由中有所表示,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脫漏之情形,縱於原判決未詳細敘明聲請人上開利息請求不應淮許之理由,但並無就該請求或其訴訟費用漏未裁判情事,自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聲請意旨以本院判決有脫漏云云,顯有誤會。

其聲請補充判決,顯屬無據,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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