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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0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2 月23日結婚,婚後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367 號自宅經營小本生意,夫妻感情原本融洽。
詎被告於95年4 月16日深夜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經原告通報失蹤人口請警方協尋,嗣於97年1 月29日深夜,原告接獲臺東警方通知,被告與不詳男子開車為警臨檢查獲,翌日原告依址尋人,然被告已搬離居所。
又於98年8 月間,被告因竊盜案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原告接獲開庭通知,曾出庭應訊,並於出庭日將被告帶回,然被告返家數日後,於98年12月27日再度離家,行方不明,迄今未歸,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 件及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2 份為證,參以被告並未因案在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已多次離家,經尋獲後又自98年12月27日離家,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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