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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2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本為夫妻,原告因重度肢障而安置於安養院居住,詎被告於民國97年間起即不再至安養院探視照顧原告,復不支付原告之安養費用,且迄今音訊全無,無法聯繫,又因被告名下有財產,致原告無法申請低收入補助以支付安養費用,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並據證人即被告堂弟魏錦添、證人即安養院負責人楊文景到庭證稱明確,又被告之戶籍址花蓮縣吉安鄉○○村○○○街40巷26號目前均無人居住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回函屬實(詳本院卷第31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再者,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查被告於原告安置於安養院後至今2年均未探視照顧原告,亦不支付原告之安養費用,致原告生活於不顧,且迄今音訊全無,無法聯繫,顯見對原告之感情基礎確已動搖,而無維持該婚姻之意願,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見亦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又兩人已逾2年無實質夫妻生活。
兩造既已不具備正常夫妻間應有共同生活及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而無法繼續經營和諧、幸福、圓滿之婚姻生活,且顯無復合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婚姻應認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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