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 告 鄧素珍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捌頁事實及理由欄第柒行、第捌行關於「黃臆如、黃臆華、黃泊穎」之記載,應更正為「王昱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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