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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3年8月1日結婚,然兩造婚後仍分設戶籍於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14鄰西墩南1巷14之8號、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街89號,嗣98年8月26日被告始遷入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4鄰崇德53號,有戶籍謄本2紙在卷為證。
顯見兩造無夫妻共同戶籍地,自無法推定夫妻共同住所地。
再佐以本件原告起訴書陳明雙方婚後感情初尚融洽,惟因原告於93年11月間入監執行,被告於94年間離家出走迄今,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附卷可稽,足見兩造實際經營婚姻之共同生活地為臺中市西屯區西墩里14鄰西墩南一巷14之8號,該處為夫妻之共同居所地。
是以,依前述說明,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
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方法院,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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