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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163號
原 告 邱乾亮
被 告 林志玲即NAW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林志玲即NAWINYA-WONGPRACHIT(女、西元1970年3月22日生、護照號碼:W686652號)於民國96年2月7日在泰國暖武里府曼包宋縣結婚,96年7月13日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於花蓮縣富里鄉新興村13鄰東興78號之住處。
然被告在臺因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於97年1月29日遭遣返回泰國,兩人失去聯絡迄今。
原告前曾於97年10月13日向鈞院訴請離婚,惟因故撤回。
現雙方分居逾3年之久,顯然兩人已無維持婚姻的意願,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爰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件在卷足憑。
再者,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被告確於96年7月13日入境臺灣,於97年1月29日因從事色情行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遭遣返回泰國,並自該日起5年內不予許可申請來臺,自此未再入境我國乙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9月23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137010號函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搬離原址未經告知原告,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9年11月26日條二字第09902220340號函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189號卷查核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有關本件離婚之原因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我國民法親屬編第 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
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僅6個月,並於97年1月29日遭遣返回泰國,即未再入境臺灣,被告搬離原址未經告知原告,兩造未曾聯絡且分居兩地迄今已逾3年,已如上述,審酌兩造長期分居,感情基礎轉趨薄弱,被告已搬離原住處未告知原告,原告復提起本訴,可認兩造對婚姻已無維持意願,綜上諸情,本院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彼此難以容忍、諒解,致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且兩造已無實質夫妻生活,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搬離原址未經告知原告,被告無意願修補婚姻關係,為婚姻目的所不容有過失,原告自得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兩造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顯見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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