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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1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國民不能依前2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68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3年7月1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縣結婚,有大陸地區江西省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按。
又被告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江西省結婚後,從未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屬實,有該署99年3月11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90032302號函附卷可考,則兩造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住所,堪予認定,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再者,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同居,難認有何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原告居所地之情事,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其管轄法院,亦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規定,以被告在中華民國之居所或最後之住所定其管轄法院。
本件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論述,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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