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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事件,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下稱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基金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親字第45號卷宗可參。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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