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家聲,110,2011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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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胡金菊
相 對 人 翁林廷箱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胡金菊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翁林廷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第00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356.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000地號(地目:旱、面積3,641.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翁林廷箱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代理受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於成年人之監護有明文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胡金菊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林廷箱之配偶,翁林廷箱前因急性胰臟炎合併偽囊腫及二度感染引流傷、糖尿病、低血鉀症,無法單獨自理日常生活,業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

茲因受監護宣告人翁林廷箱於自家安養,由外傭全天候看護,每月需支付安養及生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約40,000元,為籌措支付翁林廷箱之照護費用,需處分其名下坐落花蓮縣鳳林鎮○○段第0000-0000號、同段第0000-0000號土地,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受監護人翁林廷箱於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住院費用清單3紙、醫療費用收據數十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55號卷宗查核無訛,足見聲請人主張翁林廷箱每月需40,000元之安養及生活、醫療費用,而有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以籌措其照護費用之必要乙節,應堪信為真實。

是以,聲請人為籌措其照護費用,聲請處分上揭土地,應屬受監護宣告人翁林廷箱之利益。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13條、第110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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