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家聲,65,2010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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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張健次
相 對 人 吳貞秀
利害關係人 吳全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吳全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貞秀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健次之女即相對人吳貞秀自幼因智能不足,無法單獨自理日常生活,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聲請人依法為其監護人,並為戶籍登記。

茲為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屬共同推舉相對人胞弟吳全峯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請依法指定吳全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請准處分相對人所有財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

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民國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

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1號裁定、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吳全峯為相對人之胞弟,現亦與相對人同住花蓮縣豐濱鄉○○村○○街43號之2 住處,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及生活需求應知之甚稔,且相對人之其餘手足均一致推舉吳全峯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 件在卷可稽,是由吳全峯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指定吳全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至聲請人另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財產部分,惟按民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又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上開規定復為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需待聲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方得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明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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