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家聲,75,201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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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相對人對宋嘉倫(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緣相對人與宋嘉倫於民國89年8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惟96年間相對人因腦部血管瘤破裂,致心智功能缺陷行為退化,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97年7月18日由宋嘉倫送進鳳林榮民醫院住院迄99年間,經鄉公所人員轉知,聲請人及家屬始知相對人與宋嘉倫已於99年5月11日簽下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為兩願離婚登記,之後即將相對人棄置鳳林榮民醫院不理,聲請人遂於同年7月6日將相對人接回老家照顧。

然相對人為重度精神障礙者,因腦部疾病致心智功能缺陷,行為退化,語無倫次、溝通困難,事實上無法為離婚之意思表示,離婚之登記應屬無效,故有對宋嘉倫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然相對人尚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弟,現與聲請人同住,為實際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人,為使聲請人能合法委任律師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為證。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甲○○因器質性精神病,在鳳林榮民醫院自97年7月18日住院至99年7月6日,期間語無倫次、溝通困難、自我照顧能力不足,需他人完全監護,出院後仍因心智功能缺陷致行為退化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依相對人病況,其於99年4、5月間應無法瞭解離婚之意思,且其症狀至99年7月6日出院後仍無改善,仍處於無辨別事理之能力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函覆之病歷摘要回覆單一紙在卷可按,是相對人無訴訟能力已堪認定,而其為成年人,未經宣告禁治產,無法定代理人,是本院認有為其於對宋嘉倫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之訴訟程序中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並為現在照顧相對人之人,本院認其擔任相對人上述案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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