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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父母之一方死亡者,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為 ;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所明定。
又按收養者收養子女 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 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77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
是以,子女出養後生母與養父結婚時,子女與其生母 之權利義務關係回復,從而法院自得宣告變更被收養子女 之姓氏從生母之姓氏自明。
再者,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 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 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所謂「為子女之利益」,必須 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 審酌,如認變更姓氏對子女為有利時,即得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88年1月15日出養於陳家信為養女,嗣聲請人母親沈有緣與陳家信於92年9月16日結婚。
然養父後於93年7月24日死亡,聲請人出車禍後生病均由母親沈有緣照顧,然母親其無子女傳承母系香火,為母姓香火得以延續,爰請求准許聲請人變更姓氏從母姓「沈」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之主張,業據有戶籍謄本2件在卷足憑,故聲請人與生母沈有緣間母女間之權利義務業已回復。
又證人沈有緣陳稱:家中沒有人從伊之姓,且聲請人從伊姓氏感覺比較有人可以傳承等語相符(見9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第2頁)。
綜上,聲請人有傳承母系香火之希望,以回報母親沈有緣生養之情,足信聲請人改從母姓符合聲請人之利益,且聲請人養父業已過世,則依前揭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聲請改姓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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