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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莫勇志
相 對 人 劉金娥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10)潯民一初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本係夫妻,因雙方意見不合,經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10)潯民一初字第164號民事判決、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江西省九江市潯陽區人民法院(2010)潯民一初字第164號民事判決,係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對聲請人請求判決離婚事件,於西元2010年3月31日經上開法院以兩造相識不久即草率結婚,婚姻基礎不牢固,之後分居,應視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為由,判決准予兩造離婚,該判決並於西元2010年6月30日生效,有上開事證為憑,該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認可該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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