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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3號
原 告 沈義龍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魏沈金英
被 告 沈和子
被 告 薛沈玉貴
被 告 沈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魏沈金英、沈和子、薛沈玉貴、沈貴枝應將坐落花蓮市○○段一五八四、一六○四之二、一五九一、一六○三六、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五地號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沈當富與兩造均為兄弟姐妹,其已於民國99年1月31日死亡,生前無配偶亦無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6件及繼承系統表1紙在卷為憑。
本件兩造當事人為被繼承人沈當富之全體繼承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係依被繼承人沈當富之遺囑請求被告魏沈金英等人請求給付遺贈物,其起訴時原聲明為「一、被告魏沈金英應將原登記為沈當富所有之花蓮市○○段第一五八四、一六○四之二、一五九一、一六○三、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五等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各將前開土地全部權利六十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沈和子應將原登記為沈當富所有之花蓮市○○段第一五八四、一六○四之二、一五九一、一六○三、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五等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各將前開土地全部權利六十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被告薛沈玉貴應將原登記為沈當富所有之花蓮市○○段第一五八四、一六○四之二、一五九一、一六○三、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五等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各將前開土地全部權利六十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四、被告沈貴枝應將原登記為沈當富所有之花蓮市○○段第一五八四、一六○四之二、一五九一、一六○三、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五等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各將前開土地全部權利六十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後於99年12月1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魏沈金英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花蓮市○○段第一五八四、一六○四之二、一五九一、一六○三、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五等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各將前開土地全部權利六十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沈和子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花蓮市○○段第一五八四、一六○四之二、一五九一、一六○三、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五等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各將前開土地全部權利六十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三、被告薛沈玉貴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花蓮市○○段第一五八四、一六○四之二、一五九一、一六○三、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五等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各將前開土地全部權利六十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
四、被告沈貴枝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花蓮市○○段第一五八四、一六○四之二、一五九一、一六○三、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五等地號土地共7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八分之一,各將前開土地全部權利六十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且已於99年12月28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本院卷150頁以下),原起訴聲明已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自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聲明,核與上開說明相符,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即兩造之兄弟沈當富,業於99年1月31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花蓮市○○段第一五八四、一六○四之二、一五九一、一六○三、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五等地號計7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八分之一;
下稱系爭7筆土地)之遺產。
沈當富生前無配偶及子女,父母亦死亡,二造均同為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其前自書遺囑,明確表明「一、查本人所有花蓮市○○段第一五八四、一六○四之二、一五九一、一六○三、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五等地號、除保留法定特留分與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之外,其餘部分全部贈與沈義龍。
二、本人除前項不動產之外,目前並無其他財產,嗣後如有累積任何財產,也比照第一項規定,除保留法定特留分與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之外,其餘部分全部贈與沈義龍」。
又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沈當富之權利範圍均為八分之一;
且被繼承人沈當富之繼承人為兩造五人,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而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被告四人對被繼承人之特留分均為三分之一,被告每人特留分為十五分之一,則被告應均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內之十五分之一以外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沈和子及沈貴枝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薛沈玉貴狀陳其不爭執遺囑真偽,惟表明法定特留分與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等部分迄未確定,俟確定後始能將其餘部分贈與原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魏沈金英則狀陳有關繼承事項均有待處理,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沈當富於99年1月31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之系爭七筆土地,然其生前無配偶亦無子女、且父母亦歿,而兩造同為沈當富之兄弟姐妹等節,業據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6件、死亡證明書1紙、繼承系統表1紙、土地所有權7件、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7件在卷為憑。
原告此部分主張信實可採。
(二)按遺贈者,係謂遺囑人即被繼承人依遺囑對於他人(即受遺贈人)無償給與財產上利益之行為,而於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0條、第1199條均定有明。
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遺囑人沈當富所為。
被告薛沈玉貴對此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而被告魏沈金英、沈和子及沈貴枝均多次經合法送達,渠等於本院99年6月23日、7月14日、7月28日、9月21日、12月2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在卷可稽,且三人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就此為爭執。
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從而,可認定系爭遺囑為遺囑人沈當富所為之原告主張為真實。
故系爭遺囑應屬有效成立,並於遺囑人沈當富死亡時即99年1月31日已生效力。
(2)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參照)。
解釋遺囑亦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遺囑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遺囑人之真意。
我國民法承認遺囑之自由,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除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外,無非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是故,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外,應盡可能解釋遺囑為有效,以貫徹遺囑人之最終意思。
本件系爭遺囑第一點:「一查本人所有花蓮市○○段第一五八四、一六○四之二、一五九一、一六○三、一六○二、一六○四、一六六五等地號、除保留法定特留分與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之外,其餘部分全部贈與沈義龍。」
等語,在解釋上系爭遺囑第一點解釋上倘認遺囑人所保留者為繼承人之特留分者,然按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之特質(參見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則遺囑人對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勢必全部均被保留,從而,遺囑人所為之意思自無法達成。
為尊重遺囑人之遺願,解釋上應認除保留一定比例外,而該比例與繼承人特留分相當,遺囑人對系爭7筆土地其餘應有部分無償分割給予原告,並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核系爭遺囑第一點之性質乃屬遺贈,而此遺贈業於遺囑人即被繼承人黃沈富死亡時即99年1月31日已生效力,洵堪認定。
(3)保留予繼承人之比例:本件系爭遺囑第一點除保留特留分相當之比例予繼承人。
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1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均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民法第1223條第4款著有明文。
又按特留分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均為沈當富之兄弟姐妹。
沈當富之繼承財產僅有系爭7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八分之一,且兩造均未主張有何當除去之債額或應歸扣之贈與,本院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自不予斟酌考量當除去之債額或應歸扣之贈與。
本件遺囑人即被繼承人沈當富對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均為八分之一,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比例則為應繼分比例之三分之一。
就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被告應被保留予之特留份比例均為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式:1/8x1/5 x1/3 =1/120)。
綜上所述,系爭7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被告繼承比例為四十分之一(1/8x1/5=1/40),扣除特留分比例為一百二十分之一,本件各被告就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比例為特留分保留外,應移轉給原告比例為六十分之一(計算式:1/40-1/120=1/60)。
從而,系爭7筆土地被告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三)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有數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必要。
本件系爭土地在分割遺產前,雖屬兩造即繼承人全體所公同所有,惟兩造既為公同共有債務人,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即受遺贈人之義務,況系爭土地現已辦妥繼承登記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並無民法第759條所定禁止處分之情形。
另按繼承人未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2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
本件繼承人均未陳明被繼承人沈當富生前是否遺有債務,自不得持之對抗受遺贈之原告,且原告亦庭呈切結書表明願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負賠償責任(見第142頁),並參諸民法第1162條之2第4項規定受損害之債權人得向不當受領受遺贈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等情,足以保護黃當富之債權人不致索討無門。
原告本於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洵非無據,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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