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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宋愛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熊啟志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宋有生(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為已故榮民即被繼承人宋有生(男、民國○○年○月○日生、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簡稱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妹。
被繼承人於38年隨國軍來臺,於91年12月24日因車禍死亡,在臺留有遺產。
其未婚,無子嗣,在大陸地區之父宋疑鑑、母黃氏、胞弟宋洪法均已死亡,僅餘胞妹即原告,原告依民法第1138條第3款規定為其法定繼承人。
原告前於92年2 月21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為聲明繼承表示,業經鈞院以92年度聲繼字第9 號受理,並通知准予備查在案。
詎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竟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有繼承權,經原告提出准予備查函文、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生前返鄉探親與原告等親友合照、墓碑照片及被繼承人入出國紀錄等資料後,仍拒絕給付遺產,致原告繼承權利受到損害,原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識字,無法提筆寫信給被繼承人,且被繼承人返回大陸期間,多由胞弟宋洪法夫妻照顧,渠等感情較佳,故被繼承人未與原告通信。
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2月21日與92年9月30日先後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寄予被告信件中關於宋愛仙之簽名、印文前後不符云云,此係因原告不識字,亦不會寫字,寄予被告信件乃託人撰寫。
另當時為辦理繼承相關手續,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林銘雄為代理人,並授權其可以原告名義簽名、蓋印,繼承系統表亦係原告授權之人代撰,均非原告本人簽署,自難以字跡、印文前後不符,遽指原告非被繼承人胞妹。
另繼承系統表上所載繼承人前後不一,僅為代理人單純漏寫,亦不足推翻原告為被繼承人胞妹之事實。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提經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依法雖推定為真正,但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審認其真實性以判定是否有實質上之證據力,尚不得認係公文書即逕予採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胞妹。
稽諸被告保存被繼承人善後(遺產)卷宗內,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清點遺物僅發現有大陸地區自稱孫之張偉良、尊稱被繼承人為伯父之戴阿狗寄予被繼承人信件數封,另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寄予宋洪法信件一封,核無原告與被繼承人往來之信件,且觀上揭書信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則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胞妹顯有可疑?被告不否認被繼承人生前多次返回大陸地區探親,但被繼承人既與在大陸地區之張偉良、戴阿狗有聯繫,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探親之對象則不得而知,無法以被繼承人入出國紀錄為原告是被繼承人胞妹之有力證據。
又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提出被繼承人與親友合照照片、墓碑照片之形式真正,惟合照照片無法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胞妹,而墓碑照片,是否真有其事,或單純請人在墓碑上刻字拍照,亦不得而知。
再者,原告曾於92年2月21日與92年9月30日先後提出繼承系統表,然該繼承系統表上有關繼承人之記載前後不一,前者記載繼承人有母黃氏、妹宋愛仙、弟宋洪法,後者僅記載妹宋愛仙,且二份繼承系統表上有關宋愛仙之簽名及印文互不吻合,亦與原告於96年10月13日寄予被告信件有關宋愛仙之簽名不符,則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胞妹更值懷疑?至原告前向鈞院聲明繼承雖經通知准予備查,但該聲請為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為形式審查,其備查並無實質確定力,自難以該准予備查函,即謂原告與被繼承人為兄妹。
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均難認原告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其對被繼承人遺產顯無繼承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妹,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無法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定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繼承人於91年12月24日死亡,為亡故榮民,在臺無繼承人或其他親屬,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曾於92年2 月21日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胞妹向本院為聲明繼承表示,經本院以92年度聲繼字第9 號受理,並通知准予備查等情,有被繼承人之死亡證明書、身分證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原告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92年度聲繼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胞妹,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胞妹,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經查:⒈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業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公證處(2003)浙杭余證民字第134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獨照及與親屬合照照片、墓碑照片、被繼承人寄予宋洪法書信、被繼承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
依該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宋有生,男,1930年2月3日出生,於2002年12月24日死亡,生前住臺灣省花蓮縣花蓮市○○里○○鄰○○街18號。
父親:宋疑鑒(鑑)。
母親:黃氏」等情,核與被繼承人之身分證及除戶戶籍謄本相符。
至親屬關係公證書其餘所載「妹妹:宋愛仙,1932年12月15日出生,現住於浙江省杭州市○○區○○街道湯家村王步弄31號。
弟弟:宋洪法,1937年1月18日出生,2000年2月15日死亡。」
等情,雖為除戶戶籍謄本所無,然經本院調閱宋有生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善後(遺產)卷宗(下簡稱善後卷宗),其內附有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寄予宋洪法之信件(含信封)一封,內容寫道:「洪法、水英您們好:來信收了,一切明白。
我快要回來探親,時間在97.3.18日,坐港龍KA620班2點32分鐘到筧橋機場下機…。
兄有生親筆,97.元.25。」
等語,核與被繼承人確於1997年3 月18日出境乙情相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 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88528號函暨檢附被繼承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又該信封上載「臺灣省花蓮市○○街18號宋有生寄、中國大陸浙江省余杭市○○鎮○○路星火小區傳達室請交2 棟1─1號宋洪法收」,寄件地址亦與被繼承人生前臺灣住址相同,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該信為被繼承人書寫寄予宋洪法,而信中被繼承人自稱兄,可知其有弟宋洪法,此核與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相符。
又參以被繼承人寫予宋洪法之信件乃家書,為私密性極高之文件,衡情非至親之人不易取得,宋洪法於2000年2 月15日死亡,臨終前將上開信件交予其手足保存,符合人倫之情,足見親屬關係公證書載原告與宋洪法為姊弟,應非無稽。
再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其中一張有老有少等多人併站、併坐之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彩色照片附於善後卷宗內),以拍攝情境觀之,顯係全家福照片,而坐在置中位置之二人,經與原告、被繼承人身分證照片比對後,確為原告與被繼承人,而全家福照片乃家人間之合照,益徵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親屬關係無誤。
綜此,可知親屬關係公證書所載內容應係經查證後所為,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應堪採信。
又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亡故榮民遺產之相類事件,常有直接證據付之闕如之窘況,此時即應將間接證據相互勾稽、詳予推敲審酌始能探究事實全貌,被告徒將原告所提證據全盤割裂評價,辯稱原告所提親屬關係公證書、被繼承人與親友合照照片、被繼承人寄予宋洪法書信、被繼承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無法證明原告為被繼承人胞妹云云,實無可採。
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2月21日與92年9月30日先後提出繼承系統表上有關宋愛仙之簽名及印文不相吻合,亦與原告於96年10月13日寄予被告信件有關宋愛仙之簽名不符云云,然查原告之文化程度為文盲或半文盲,有其常住人口登記卡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不會寫字,信件委請他人撰寫,不違常情。
又原告為辦理聲明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事件,因海峽區隔,無法親自到臺灣辦理,故委託臺灣地區人民林銘雄為代理人,並授權可以其名義簽署聲明繼承相關文件等情,有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公證處(2003)浙杭余證民字第1342號委託書公證書、委託書在卷可憑,而92年2月21日與92年9月30日之繼承系統表均為代理人林銘雄撰寫提出,亦有民事聲請狀上載撰狀人林銘雄(附於本院92年度聲繼字第9 號卷內)、及繼承系統表上委託代理人林銘雄(見本院卷第53頁)可考,原告前後繼承系統表及寄予被告信件上有關宋愛仙之簽名、印文,既非原告親自簽署,自不能以字跡、印文前後不符遽認原告非被繼承人胞妹。
又原告前後繼承系統表上載繼承人雖不一致,惟此係代理人林銘雄填寫,且稽諸當時已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可知代理人顯係單純漏載而已,應無礙於原告與被繼承人間為兄妹關係之認定。
⒊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父母;
兄弟姊妹;
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綜觀上述,本院認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胞妹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無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手足又均已死亡,有親屬關係公證書在卷可考,原告為其胞妹,且已無前順序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有繼承權。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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