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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19,800元,此項裁定已於99年8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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