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99,法,16,201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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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天主教聖吳甦樂女修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天主教聖吳甦樂女修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天主教聖吳甦樂女修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天主教聖吳甦樂女修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報奉花蓮縣政府以民國72年3月23日72府民禮字第16748號函淮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民國72年6月2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1冊、第36頁第36號)。

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所定之法人財產增加與章程記載不符,為保存其財產,乃提請民國99年9月18日董事會決議,補充變更章程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並聲請花蓮縣政府以民國99年10月4日府民宗字第0990170844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而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云云。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花蓮縣天主教聖吳甦樂女修會捐助暨組織章程如附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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